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
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
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 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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