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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政策  
售后机的服务规定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外机维修费用基准 保修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的;
(五)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 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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